江苏人事争议仲裁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准时地处置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置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员工,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置中的地位平等,适使用方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置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准时、公平、适当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置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职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职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调解、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组庭、仲裁文书的传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成本的收取与管理等平时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置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规范。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置。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职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实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原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管辖和受案范围
??第十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省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与省属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而其工作在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